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5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楼**号楼**宿舍楼梯口,趁其朋友被害人宁某某酒醉之际,使用宁某某的手指指纹进行验证,将宁某某微信、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转至其自己账户,合计窃得人民币5082.10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宁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检察官助理:康国瑞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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