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21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小区,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严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其家中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银质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施华洛世奇”牌银质耳饰1对。后又采取相同手段,进入该小区被害人石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银质项链1条、“施华洛世奇”牌银质耳饰1对,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质项链1条、“施华洛世奇”牌耳饰1对(均系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严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物价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值鉴定意见;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公平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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