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路**市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丰县**镇**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于2015年12月17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至苏州市相城区**路**植物园附近,以将车辆直接出售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已报废江环牌重型厢式货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65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2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300元,暂扣公安机关。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记录、被盗车辆行驶证、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于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雨佳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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