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张某某,次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l 月21 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同科小区门前,未经被害人孙某某同意,以密码登录、验证码验证的方式使用孙某某手机软件“省呗”贷款8200元,通过支付宝转入自己账户,并将相关贷款记录删除,后将82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消费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彦锋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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