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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1月2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4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0月31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翻窗进入的方式,先后3次进入阜宁县**镇**道**号江苏**公司,盗窃该公司厂房内铜排,合计152.8公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858.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以翻窗进入的方式,盗窃江苏**公司厂房内铜排。

2.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以翻窗进入的方式,盗窃江苏**公司厂房内铜排,前两次合计窃得铜排88.14公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142.58元。

3.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以翻窗进入的方式,窃得江苏**公司厂房内铜排64.66公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715.72元。

案发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阜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2日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所窃铜排152.8公斤,并全部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7. 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8月3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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