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男,1984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溪市**办事处**山*栋*号。曾因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6年7月25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0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6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5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贵溪市***路“**食汇”店内,将夏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600元现金盗走。2020年7月2日中午13时40分许,张某某来到贵溪市**站旁的“**门业”店内,将曾某某放在柜台内的800元现金及一部华为HONOR 9X PRO手机盗走,后曾某某找到张某某要回了被盗手机和600元现金。2020年7月17日,张某某来到贵溪市**岭“***”店内,将苏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4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8元。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曾某某、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指认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静
检察官助理:肖文娟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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