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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8********,汉族,文盲,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蓉江新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赣州市南康区**街**处,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未拔钥匙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张某某将被盗电动车停放在侄子张某某家中。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4元。

2019年10月25日17时许,民警在南康区**街道**街**小学对面抓获张某某。归案后,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金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邱某某所有的绿源电动车一辆,价值28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冬水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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