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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73********,汉族,大专文化,辽宁省**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孟艳华、被害人何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地铁一号线启工街车站A出口出站时,踩到被害人何某脚部,二人因此发生口角,随后在A出口扶梯上,被害人何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理论,并打了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何某面部,造成被害人何莹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莹左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情况说明,沈阳市公安医院伤情报告书,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沈阳地铁一号线启工街站A口扶梯监控视频;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52436****;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沈阳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孟艳华律师为被告人张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值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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