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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住******号,农民。199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4月18日张某某因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0 年10月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新寨镇街上,趁被害人阚某甲赶集购买物品间隙,盗走被害人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座下的现金5万元。

2019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新寨镇街上,趁被害人谷某某进超市购买东西间隙,盗走被害人价值65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电动三轮车丢弃至新寨二村北一胡同中,将被害人车内钱包盗走,内有现金8858元和一些证件。

2019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寨镇集市,趁被害人阚某乙赶集购买物品间隙,盗窃被害人背包,当场被新寨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抓获证明、前科判决、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有关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说明等;4、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桂英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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