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区**里**-**-**,住保定市**区**A-**-**-**。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保定市高新区北国先天下北门公交站牌南侧盗窃了吴群利捷狼牌自行车一辆。经保定市竞秀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2、2020年6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了李**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保定市竞秀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3、2020年5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了山地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售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4、2020年5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了孙**灰色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售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建
检察官助理:李永笑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散页1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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