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滦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卢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末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卢龙县石门镇南祖石门村江某某家中窃取康佳牌电视一台,于同日下午再次进入江某某家中盗窃康佳牌洗衣机一台,FAST牌路由器一台,联通牌FTTH、高清网络机顶盒各一台,并将盗窃的物品全部存放于刘某某家中。经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144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来源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卢龙价格鉴定中心关于张某某盗窃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昊
检察官助理:张芳禾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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