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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1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楼**单元**室。2011年8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0月30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本院审查批准,于当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安某某同意,两次私自登录安某某支付宝账号,将安某某农业银行卡内10000元转至自己的账户,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一万元返还安某某,安小华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振华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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