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39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城区**村,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定州市**广场工地工人租房处,窃取杨某某银灰色VIVO X9 PIUS手机一部,价值1167元。
2、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定州市**广场工地工人租房处,窃取华某某密码箱一个。
3、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定州市**广场工地工人租房处,窃取汪某某现金800元,白金戒指一个,白金手链一条,白金戒指价值2803元,白金手链价值4449元。
4、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定州市**广场工地工人租房处盗窃,被唐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华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芳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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