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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号捕前原籍2011年3月21日犯抢劫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6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范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手机支付宝花呗的15000元转入自己账户。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范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范某某支付宝借呗提现60000元,将其中55025元分多笔转入自己的账户,同时将范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中的1000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而后用借呗提现的4925.86元归还了范某某的花呗、借呗、信用卡第一期账单,剩余49.14元。上述行为完成后张某某向范某某支付宝账户转款5000元,用于下月还款。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共计8002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范某某的丈夫韦某某退还2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楠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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