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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献县**镇**铸造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7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1日被本院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献县**镇**超市内,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部红色苹果XR手机盗走,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被盗时价格为人民币29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由献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北驰正价格评估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兴远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献县尚客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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