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镇**村**路**号,捕前住户籍地。2017年8月31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高新区**小区**号楼**层,盗窃电动车电瓶2块,变卖后得赃款100元。2020年6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高新区**小区**号楼**层,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1块,变卖后得赃款80元。2020年6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高新区**小区**号楼**层,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1块,变卖后得赃款70元。202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高新区**小区**号楼**层,盗窃电动车电瓶1块,变卖后的赃款60元。赃款被挥霍。
经鉴定,涉案物品总值1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2.被害人苑某某、李某某、米某某等5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石价刑认[2020]5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小区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立勇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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