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深州市**乡**村人,住该村**号,无业。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被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9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河东东明物流园被害人孙某某的“**”配货站从事铜粉卸货过程中,得知铜粉价格不菲,便生盗窃铜粉之念,遂于次日凌晨2时许,骑着电动三轮车到该配货站,为躲避探头拍摄,用事先准备好的雨伞遮住头后从孙某某的配货站门前空地上将三袋铜粉(每袋重50斤)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袋铜粉价值人民币4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
2.书证:发破案证明、发还清单、谅解书、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
3.被害人孙某某所做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衡桃价案字2014(1**)号价格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世辉
检 察 员:张红梅
2014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一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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