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张红安,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3********,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6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同年6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9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红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红安来到中牟县青年路与人民路交叉口80电竞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黄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因销赃未遂而丢弃。经鉴定,该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2340元。

2. 201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红安来到中牟县解放路南段立交桥北侧路西顺心捷达物流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丰收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张红安销赃后得款600元并已挥霍 。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400元。

被告人张红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红安供述;4.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红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红安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09月28

                          

附件:1.被告人张红安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