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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屈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屈某某告诉张某某其支付宝密码。2019年10月12日,张某某在屈某某家中,见到屈某某手机支付宝的花呗和借呗有大量信用额度时见财起意,遂通过朋友的支付宝商家收款码将屈某某花呗8000元额度盗刷,又将屈某某借呗42000元提现至屈某某的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内,随后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经屈某某多次索要,张某某退还屈某某14400元。2020年9月19日,张某某父母退还给屈某某38600元,屈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风瑞

检察官助理:赵声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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