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3********,汉族,初中文化,**镇**陵园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经我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孟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孟津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中午,在孟津县**镇**村,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村小学西边6户老宅门口的青石条18条、门砧石2个盗走。经鉴定:该20件石构件为一般文物。经认定,该20件石构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89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20件石构件返还被害人并恢复原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积极退回所盗物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聪莉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洛阳市老城区**镇**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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