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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杞县**镇**村**饭店吃饭时,将饭店内凳子上的一部手机偷拿回家,把该手机开机密码和支付密码破解后,将微信、支付宝和捆绑银行卡上的16000元钱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网络转账记录;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伤,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陶鸿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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