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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月9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武陟县嘉应观乡刘村北口丁字口东南角的红色“立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立马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46元。

另查明,被盗的“立马”牌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平

王华磊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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