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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19〕5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院东沿29号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2月4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8日晚23时54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翟某某(另案处理),将檀溪堂展示大厅内的红木沙发1套(五件)、红木茶桌1套(含茶桌1张、长凳2个、短凳2个)、电脑1 台、海尔牌电视机1台、音响1 套、30公分大漆盘21个、檀雕龙凤盘2个、木雕弥勒佛5个、红豆杉茶具1套、天坛砚1个、大红酸枝鼎1个、檀雕笔筒1个、大漆首饰盒3个、大漆碗3套、黑檀茶叶盒2个、多功能首饰盒2个、绿檀犀牛角梳子5个、高级红木烟嘴1个、檀木地球仪1个、红豆杉水杯1个、大漆手镯9个、崖柏手串3个、鸡翅木手串2个盗走。经鉴定:被盗海尔牌电视机、大漆首饰盒、绿檀牛角梳子、大漆手镯、漆碗套、大漆盘、木雕弥勒佛、大红酸枝鼎、多功能首饰盒共价值人民币84700元。

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煜凯

检察员:李玥言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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