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山区,住彭山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同骆某某、莫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决)到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乐象村,将余某某家的四头水牛盗走,经鉴定,四头水牛的价值40800元,案发后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住彭山区**镇**村**组,电话:18228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