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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8********,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凌晨,胡某某(另案处理)和其朋友(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张某某到浏阳市区盗窃摩托车,由胡某某的朋友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张某某及胡某某将盗窃而来的摩托车骑走。胡某某的朋友窜至**市场**小区停车棚内盗得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豪爵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又窜至**市场**区**栋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铃木牌白色女式摩托车。盗窃得手后,便通知胡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到**市场**区**栋楼下将盗窃而来的摩托车骑到长沙市区的一个仓库内。2019年12月28日凌晨胡某某的朋友将卖掉摩托车的赃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了5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300元。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500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场及指认照片、办案说明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放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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