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2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1********,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乐清市柳市镇西岸村横带桥西路14号,盗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格林豪泰牌电瓶车(已赔偿)。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79元。
2.202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决东村南凤路5号,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工厂楼梯口处的一辆红色的绿骄牌电瓶车(已返还)。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915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车辆信息资料、价格认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
3.证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l58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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