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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小区**幢**号户籍地浙江省********)。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9日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盈港大厦A区31幢1楼楼道口,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樊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组装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738元。

案发后,涉案组装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可人

2020年11月11日

(以下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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