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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91********,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桑植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8月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及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及宁波市江北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431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明州路717号骇客网吧楼下大厅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蒲公英牌TDP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41元),后张某某将上述车辆以22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

2.2020年5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洪塘街道孙家丽园小区门口老宁波牛杂面馆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的幸福牌FORCE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125元),后张某某将上述车辆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某。

3.2020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洪塘街道汇嘉新园南区53号优护万家养老中心大门左侧,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菲利普牌TDP9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365元),后张某某将上述车辆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胡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安保

检察官助理 王聪磊

   2020922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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