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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12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卖布弄暂住房门口走廊,将被害人孙某某蓝色菲迅牌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锂电池(价值4500元)盗走。

同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上东国际商务楼亚星网吧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复印件、谅解书等;  

2.证人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扣押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戴  超

2021218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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