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3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案发前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公寓**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至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共同居住在镇海区**街道**路**号公寓**室内。其间,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陆某某睡着之际,利用对方的手机及事先获知的密码,通过微信360借条借款后转入自己微信账户等方式,从被害人陆某某处窃得人民币共计67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陆某某处窃得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陆某某处窃得人民币500元。
3.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陆某某处窃得人民币1000元。
4.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陆某某处窃得人民币1000元。
5.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陆某某处窃得人民币2100元。
6.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直接从陆某某的银行卡内窃得人民币1100元。
2020年6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陆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借据详情截图、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表;
2. 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常林
检察官助理:葛琦强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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