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8********,汉族,文盲,暂住于嵊州市**街道**村**号旁边小屋(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庄**组)。2008年3月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到嵊州市三江街道黄泥桥村的一处葡萄园内,趁无人之际,从葡萄园的房屋内窃得LG冰箱一台、迎燕牌空调内、外机各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检查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萍娟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嵊州市**街道**村**号旁边小屋,电话1985605****、1585626****。
2.移送公安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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