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 ,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长兴县人,家住浙江省长兴县**镇**道村**村**号。2017年3月13日因猥亵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9年9月1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德清县**街道**超市,秘密窃得蓝色牛仔衬衫1件,价值人民币114元;长裤1条,价值人民币4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8元。
2.2019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德清县**街道**超市,秘密窃得鳄鱼恤牌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131元;灰色男士休闲袜1双,价值人民币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9元。
3.2019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德清县**街道**超市,秘密窃得黑色依韵盛牌外套1件,价值人民币220元,逃离收银台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征
2020年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若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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