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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某某(已判刑)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福山村63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王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 709元)。

2.同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南社区里宅中路2-1号101室处,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租房内,翻找出电动车钥匙后,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 146元)。

3.同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古师路84号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4.同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至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洋山夜市道口8号绿佳电动车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5.同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镇中北路4号215室处,拧门把锁进入被害人石某某租房内,趁被害人石某某熟睡之际,窃得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4元)、中国移动N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5元)。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胡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葛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郑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二次系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夜间入户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慧敏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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