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7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号。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华润万家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4幢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新国标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景芳地铁站D2出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X联盟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元销赃。
案发后,已追回X联盟牌电动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电动车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3.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品艳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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