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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松阳县西屏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0时至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松阳县人民大街*****店内,窃取店里修鞋木箱里的一个铁盒子,铁盒子里装有300余元的硬币。

2.2019年10月30日0时至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松阳县人民大街*****店内,从店内修鞋木箱里和柜台抽屉里窃取现金110余元、一串钥匙,从店门口的冰箱里窃取至少11瓶饮料。

3.2019年12月30日0时至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松阳县人民大街*****店内,窃取店内修鞋木箱内的硬币50余元,窃取店内一部BIFER牌手机、一只OPPO耳机、一只VIVO充电器。经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耳机、充电器合计价值100元。

经查,上述财物系被害人程某某所有,程某某是肢体肆级残疾的残疾人。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松阳县城人民大街被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残疾人证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店内的监控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残疾人程某某的物品,合计价值至少56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伟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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