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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9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趁被害人蒲某某趴在椅子上睡着之际,窃走蒲某某放置在椅子上紧挨着胸口部位的玫瑰金色VIVO X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

20199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温州市永嘉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玫瑰金色VIVO X9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7.试听资料:侦查实验视频、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剑琴

2019929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补充材料肆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份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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