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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4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03月0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桐乡市**街道**小区**号西侧墙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立箭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于桐乡市**路**号**车行,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2月7日白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桐乡市**街道**小区**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20年2月9日白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桐乡市**街道**小区**号东侧弄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后销赃于桐乡市**路**号**电动车车行,得款人民币17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0元。 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镇**村**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庄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绿驹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于织里镇**路**车业店内,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5、2020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镇**幢**号后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于**镇**幢**号**车行,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6、2020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镇**村**幢后门,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雅杰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于**镇**路**号**车行,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5元。

7、2020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镇**号**楼一楼C3号旁弄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立马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于**镇**路**号**车行内,得款人民币6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

8、2020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镇**广场地下一层停车场03号电瓶车充电桩旁,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3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20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海盐县**镇**村**农场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绿源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于**镇一电动车修理店内,得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67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共九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16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伟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林某某、孙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赵某某、顾某某、庄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姚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56号、桐价认(2020)认字第28号、盐公(沈)认协字(2020)2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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