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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9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经过本市**街道**路**弄**号即**螺蛳摊后面,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未关,临时起意窃得放置于该车副驾驶座位的钱包一只以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50元等财物。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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