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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5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江西省鄱阳县莲湖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5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塘欧村路口,趁四周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吴某甲停在该处的黑色绿驹牌电瓶车(价值无法鉴定)一辆。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丰饶路与丹河路十字路南侧,趁四周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停在该处的红色雅马哈牌电瓶车(价值无法鉴定)一辆。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与西谷路交叉口西南角人行道拐弯处,利用电瓶车坐垫下找到的车钥匙,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白色小刀牌电瓶车一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府一品附近的红绿灯路边,趁四周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黑色绿驹牌电瓶车一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先后盗窃4次,金额共计人民币2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等;

2.证人江某某、陈某某、栾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郑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指认照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守成

2020年827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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