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名),男,出生日期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在三亚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三亚市天涯区解放路宝盛广场停车位处,看见被害人纪某某骑电动车到停车位处停放之后,将一部华为Mate2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4元)放在电动车车兜内没有拿就离开了,被告人张某某见状,趁被害人离开电动车后,迅速走到电动车旁,从电动车车兜内将被害人纪某某的华为Mate20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当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就将盗得的华为Mate20手机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流浪汉(基本情况不详)。第二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用卖手机所得的110元跟另一名流浪人员(基本情况不详)买了一部手机。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三亚市吉阳区河东中心小学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现金人民币130元;2.书证:报案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官:邢美芳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扣押的人民币130元暂扣于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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