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现住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路**花园。因有盗窃行为,于2019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世纪公园篮球场内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球场边石凳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S9+手机盗走。张某某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被田某某追上并抓住,田某某当场从张某某的裤子口袋内搜出一部黑色三星牌S9+手机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从张某某处扣押到一部黑色三星牌S9+手机。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402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健
检察官助理:邝继利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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