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3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2020年6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2020年11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海宁市长安镇盐仓开发区春澜路星星港湾潮鸣街俗人网吧二楼64号机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机位的OPPO牌A9型手机一部,价值1335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赎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东堤路77号兄弟果业门口,拉开浙AU9****号货车的车门欲窃取财物时,被被害人范某某发现,未窃得财物。
3.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春澜路2号维也纳智好酒店外非机动车道,拉开浙F69****号车的车门,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车内的现金3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侦查人员徐力、马新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63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事实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宛秋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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