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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彝良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2011年3月9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于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海盐县于城镇南桥南侧一租房内,采用微信转账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冉某某钱款人民币3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害人冉某某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2. 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辩解;

4. 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提取笔录;

5. 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斌

检察官助理:王佳辉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前科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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