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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货车司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东风牌货车途径淅川县城关镇德威书院附近,看见路边停放的松果共享电动车,将两辆松果共享电动车盗走,停放在老河口市百花山林场门口。2019年7月11日上午,张某某委托其朋友王某将盗窃的两辆松果电动车运回淅川县城。经鉴定,被盗的两辆松果电动车价值4828元。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靳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志亚

范丽宁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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