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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回族********家住贵州省****回族*******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深圳市**区**东路*****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徐某虎停放该处的白色奔驰小轿车门未锁,遂进入车内,盗窃欧元1060元(折人民币8185.53元)、港币1000元(折人民币850元)、菲律宾比索币6000元(折人民币819元)及两个饰品。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区**路**城商场**楼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涉案账户账户的信息资料及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虎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监控视频截图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廖宇玲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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