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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72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受雇到被害人郭某某位于本区**家园**幢**室的家中帮忙搬运家具过程中,在二楼主卧发现床垫下有大量百元面钞人民币,后张某甲乘雇主不在之机窃取部分并随身藏匿,随后其下楼将盗窃所得钱款转移藏匿于停在门口的搬运小货车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里,并返回二楼继续搬运。被害人郭某某及其家人当即发觉钱款被盗,在要求被告人张某甲检查随身物品时,张某甲迅速回到小货车旁取出储物箱里的现金交还郭某某,郭某某声称报警并仍然要求张某甲打开腰包检查时张某甲逃离现场。经现场清点,被告人张某甲交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200元。被害人声称还有7700元不知去向。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另赔偿人民币77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现场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藏某甲、臧某乙的证言及证人陈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华锋

2020年109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5776****;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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