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02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利川市谋道镇2路公交车(“依云国际”小区至马蜂坳)内乘车时,采用以鸭舌帽、外套作遮挡的作案手法,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华为”手机一部。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9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鸭舌帽2顶、灰色“阿迪达斯”卫衣1件(附照片)、华为手机1部;2.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信营业厅销售单、(1993)龙刑初字第56号、(2017)渝0154刑初74号、(2018)渝0237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山看刑释字(2019)第2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 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利价认定【2019】57号;6. 视听资料:公交车监控视频;7.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盗得华为手机一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冉瑞黎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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