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民身份号码3209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十堰市张湾区**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7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个月;因犯盗窃罪,2020年5月7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银河西村35号楼旁凉亭处,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置于身边长椅上的一部手机盗走,张某某发现手机支付宝账户中有钱,便以急用现金为由,在十堰市张湾区文化路**店内,通过支付宝转账套现方式兑换现金7150元,另外用支付宝消费126元。后张某某将手机以400元价格销售给他人。
经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提交手机发票、支付宝支付记录,被告人张某某手机电子数据提取规定清单,余某某提交监控视频、微信****,申某某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宾馆张某某住宿记录,调取宏盛网吧张某某上网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余某某、申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张某某手机电子数据提取笔录;6.辨认(指认)笔录;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99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志刚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