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住南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16日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4日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此次因盗窃,2019年12月19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15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南漳县武安镇辖区内盗窃作案四次,盗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利亚纳”牌小轿车(车牌鲁Q****C)1辆,黄鹤楼香烟1盒。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盗窃的“利亚纳”牌小轿车、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价格共计23127元。破案后追回“利亚纳”牌小轿车1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鹤楼香烟1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窜至南漳县武镇“武佳”购物广场门前,将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越野车(车牌鄂F****2)左后车门玻璃砸坏,在车内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黄鹤楼”香烟1盒。经物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黄鹤楼香烟价值45元,合计545元。
2.2019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窜至南漳县武安镇“联通”公司营业厅门前,将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越野车(车牌冀E****U)副驾驶室车门玻璃砸坏,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
3.2019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窜至南漳县武安镇农业银行门前,将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棕色面包车(车牌鄂F****1)玻璃砸坏,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
4.2019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窜至南漳县武安镇“知心宾馆”门前,见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利亚纳”白色小轿车(车牌鲁Q****C)钥匙插在点火开关处,张用起子将车门玻璃砸碎,驾驶此车向保康县逃窜。当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驾驶此车行至保康县黄堡镇时,被保康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车辆。经物价鉴定:被盗“利亚纳”轿车价值225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刘某甲、童某某、刘某乙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文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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