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92********,侗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宣恩县**乡**村**公路上拾到陈某某遗失一部“vivo”牌智能手机,后在试玩过程中获得该手机的微信****,遂盗取陈某某微信零钱共计人民247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陈某某手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陈某某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到宣恩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等物证;2.陈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张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黄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5.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 明
检察官助理:吕晓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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